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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慧云工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大地之花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北京港平包装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3/8/5 14:30:00

原告北京慧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花乡四合庄路(距四环100米)。
法定代表人陈进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滔滔,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港平包装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曹碾村东。
法定代表人林一鹏,总经理。
原告北京慧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云公司)与被告北京大地之花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北京港平包装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潘幼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韩玉林、王清根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慧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滔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慧云公司诉称,2006年,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PE瓶,自2009年开始,被告开始拖欠原告货款,至今拖欠301


032.9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1 032.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付款说明;2、进账单回单1份;3、出库单6份;4、增值税发票4张;5、2009年10月28日曹少薄出具的收条一份;6、2009年10月27日增值税发票一张;7、收条4份;8、证人证言一份。
被告港平公司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未组织质证。庭审中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认证,本院查明:自2009年1月9日至2009年3月11日,慧云公司共向港平公司供应总货款341
214元的PE瓶。2009年5月25日,港平公司使用支票向慧云公司支付了141
214元,并向慧云公司开具一份《付款说明》,写明总欠金额为 341
214元,今付141214元转账支票一张,尚欠20万元未付,《付款说明》加盖有港平公司财务专用章。2009年10月28日,港平公司经手人曹少薄向慧云公司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港平公司收到金额为55
485.71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款未付。另外,2009年10月25日、2009年10月26日、2009年11月16日、2009年11月21日,曹少薄四次从慧云公司提走LD100-AC高压料、5200B低压料等原材料,均出具了收条,在收条中注明了提走的原材料名称、数量,并写明"未付款"。
以上事实,亦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在业务往来中形成的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有效。慧云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港平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港平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义务的责任。港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由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港平包装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慧云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三十万零一千零三十二元九角。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一十六元,由被告北京港平包装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