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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革与北京明日鲁星商贸中心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3/8/5 14:30:00

原告刘建革,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略)
被告北京明日鲁星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16号1号楼A1-1015A。
法定代表人李建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庆河,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明日鲁星商贸中心销售经理,住(略)。
原告刘建革与被告北京明日鲁星商贸中心(以下简称明日鲁星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凯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革,被告明日鲁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庆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刘建革诉称:2011年1月29日,被告公司的销售人员葛之印答应卖给原告一辆大众迈腾1.8Tsi手自一体车。交押金前原告向其询问车辆能否上天津牌照、费用是否包含购置税、全险、装饰,被告明确答复原告说可以上天津牌照、包含装饰等全办齐一共23.08万元。原告于是向被告交纳了一万元押金。但是原告在2月19日准备交车款时,被告却说先交齐全款才能退还押金。这时原告有所警觉,要求被告书面确认全款23.08万元包含购置税、全险、天津牌照、装饰等,但被告予以拒绝。周旋半小时后,被告同意退还押金,但说会计不在,要原告第二天再来。此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始终未退还原告押金款。原告无奈拨打了12315热线,经丰台工商所人员多次协调,被告同意原告于3月3日取押金,但原告当日乘出租车到达被告处后,被告又说要原告先将押金条交给他、自己先开车离开,原告就没有给他,又搭乘同样的出租车返回天津。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交付的押金1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由此产生的车费8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明日鲁星中心辩称:被告可以向原告交付车辆,即使退押金也不能全部退还。不同意支付路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9日,刘建革在明日鲁星中心订购迈腾轿车一辆,刘建革向明日鲁星中心交纳定车款1万元,明日鲁星中心出具收据一张,写明:"今收到刘建革交来定车款迈腾1.8Tsi黑色(226
800)款 办齐230 800元
一万元整"。现刘建革主张明日鲁星中心在其定车时承诺全部费用总计23.08万元,但并未兑现该承诺,存在欺骗行为,且其企业状态为吊销,不具备经营资格,故要求明日鲁星中心退还该一万元并赔偿其往返出租车费损失86元。明日鲁星中心对刘建革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并主张该款车辆报价为22.68万元,提车可以再优惠5000元,但只是车款,并不包括其他费用。原告所称的23.08万元也不是全部费用,只是车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建革提供的定金收据、名片、出租车发票、工商查询资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刘建革从明日鲁星中心订购迈腾轿车一辆并交付了定金,明日鲁星中心出具收据,并载明"定车款一万元"、"办齐230
800元"等字样,显然定金的交付与收取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院认为,根据通常含义理解,"办齐"除包括车款外,应包括税费等其他费用,现明日鲁星中心在庭审中称23.08万元只是车款,不包括其他费用,即不同意履行在定车时约定的义务,属于违约,致使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刘建革要求明日鲁星中心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明日鲁星中心关于可以向刘建革交付车辆、即使退也不能全部退还的辩称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关于刘建革要求明日鲁星中心赔偿路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其提供的出租车发票不足以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明日鲁星中心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可,故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明日鲁星商贸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刘建革定车款一万元;
二、驳回刘建革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六元,由原告刘建革负担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明日鲁星商贸中心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