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俊玲与赵亚利、武软香租赁合同纠纷
2023/8/5 14:30:00
原告杨俊玲,女,195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和义,济源市北海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亚利,女,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李强,系赵亚利丈夫。
被告武软香,女,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智勇,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俊玲与二被告赵亚利、武软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1年5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合义,被告赵亚利的委托代理人赵李强,被告武软香的委托代理人马智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俊玲诉称:赵亚利将位于沁园路时代广场南质量技术监督局楼下自西向东第二间房屋租给武软香,2010年12月武软香将该房转租原告,原告后向武软香缴纳租金20500元,向赵亚利缴纳水电押金1000元,但二被告收取所交费用后,不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阻拦原告租赁该房屋进行经营,致原告受到较大损失。现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租赁费、水电押金共计21500元以及损失2500元。
被告武软香辩称,原告与其及赵亚利协商转租该房时称该房用于经营服装,但随后得知原告用于经营寿衣及丧葬用品,由此产生纠纷。其认为已按惯例征求赵亚利意见并向原告进行了转租,该租赁合同已成立,其在原告经营中未进行阻拦,不应退还该款。
被告赵亚利辩称,其与武软香签订租赁合同,武软香又转租给原告,其收的是武软香的租赁费,与原告无关。且原告在三人协商时未告知是经营寿衣和丧葬用品,如原告正常经营使用,其不会阻挠经营,但其用于经营寿衣及丧葬用品,影响附近租赁户经营,不应退款。
原告提供证据为:1、武软香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杨俊玲房租金贰万零伍佰元整(20500元)。水电余清40元半月 武软香
2010.12.1"2、赵亚利2010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杨俊玲水电押金费1000元。"3、原告代理人向广告牌制作人李红雷的调查笔录一份,李红雷称:"……当时房东不让安装……"
二被告对证据1、2 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不属实,不予认可。
被告武软香提供与赵亚利之间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武软香租赁赵亚利门面房一间(时代广场南原技术监督局楼下自西向东第二间),租赁期一年,从2010年10月1日到2011年9月20日。租金一年17000元。赵亚利2010年12月1日在该协议上背书:同意武软香将此房转租给杨俊玲用于服装经营,余按原合同执行。证明其已按惯例取得赵亚利同意后将该房转租给原告。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上没有原告签字,不能证明其与武软香签订转租合同。
被告赵亚利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赵亚利未提供证据,但认为原告在与其和武软香协商租赁房屋时,未告知其经营的是寿衣和丧葬用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及被告赵亚利对被告武软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赵亚利与武软香签订租赁合同,将原质量技术监督局楼下自西向东第二间门面房出租给武软香用于饭店经营,租期从2010年10月1日到2011年9月30日。原告欲租赁该房,经三方初步协商,赵亚利同意武软香将该房转租给原告经营服装,原告于2010年12月1日先行向武软香缴纳租金20500元,向赵亚利缴纳水电押金1000元,后二被告得知原告租赁该房经营是经营寿衣及其他丧葬用品,便不同意原告经营,原、被告之间至今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原告称协商时对从事丧葬用品经营的事实向二被告告知,二被告称原告未告知。赵亚利称其在与武软香的租赁合同背书中明确转租房屋是经营服装,说明本不知原告经营的是寿衣及丧葬用品,否则不会同意转租。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协商租赁诉争房屋经营寿衣和丧葬用品,称协商时已向二被告如实告知,但交款后二被告仍不与其签订租赁合同,合同未成立,要求二被告返还所交款项及承担损失。被告武软香虽辩称合同已成立,但其提供的证据无原告签字同意。且二被告均认为当时协商时原告并未对经营寿衣及丧葬用品的事实进行告知,二被告仅允许原告经营服装。可见双方在转租合同订立过程中对主要内容存在误解,并未形成一致意见,仍处于合同磋商阶段。武软香至今未与原告缔结书面租赁合同,也可证明武软香未与原告建立租赁关系。故原告主张租赁合同未成立,要求二被告返还缴纳费用,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各项损失25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软香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杨俊玲20500元。
二、被告赵亚利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1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俊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为194元,由被告武软香负担150元,被告赵亚利负担44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