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蚌埠合同纠纷律师网,有关任何合同方面的问题可以咨询我们!

扫描二维码添加微信

胡月古与被申请人阜阳市东方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再审一案

2023/8/5 14:30:00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月古,男。
  委托代理人:张效春,男,系阜阳市颍州区中小企业发展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付敏,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阜阳市东方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阜王路农贸市场3号楼204室。
  法定代表人:阳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再审人胡月古诉被申请人阜阳市东方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东方置业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4日作出(2007)州民一初字第1586号民事判决,胡月古不服提起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7日作出(2008)阜民一终字第890号民事判决。胡月古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09)皖民申字第054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胡月古的委托代理人张效春、付敏,东方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阳光、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10月10日,胡月古向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04年5月30日,原告在付清被告东方置业公司开发的阜王路农贸市场3号楼202室的购房款10万元、4号楼103室的购房款15万元后,分别与被告签订了两份《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房款、缴纳税费等义务,而被告拒不向原告交付103号房屋,也不及时向原告提供有关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行为,严重违法,请求判决东方置业公司全面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


  颍州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胡月古的委托代理人张效春(胡月古内弟)曾任颍州区文峰办事处主任,后调至颍州区中小企业发展局任局长,与东方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阳光的姐姐阳丽是同学。阳光与赵军、李新(又名李欣)、王蓓蕾、郝飞作为共同发起人(全体股东),于1998年4月23日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成立东方置业公司,并于同日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同年3月28日,东方置业公司(乙方)与颍州区文峰办事处(甲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一式四份,合作项目内容为通过投资改建,将位于阜王北路的露天式农贸市场改造为混凝土框架结构的综合性市场,同时配套建设商、办、住综合楼工程,甲方无偿提供项目用地,乙方负责新市场建设的规划、设计、建设施工及房产销售等。该工程后被命名为阜王路农贸市场综合楼。1998年7月6日和10月24日,东方置业公司取得建设规划和工程建设施工许可证后建设阜王路农贸市场综合楼两栋,于2002年7月30日在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在东方置业公司开发建设中,由于张效春为东方置业公司提供过帮助,双方关系相处甚好。后因东方置业公司于2000年9月20日向张效春姐姐张效英出具5000元购买车库款收据后,东方置业公司未向张效英交付车库而开始发生争议。张效英于2005年向颍州区人民法院起诉东方置业公司,要求东方置业公司返还此笔购房预付款,颍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州民一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判决东方置业公司返还张效英预付购房款5000元。东方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阳光也于2004年10月10日、12月10日两次向阜阳市公安局及其刑警支队控告李晨(曾任阜阳市规划院副院长)、张效春利用职务之便,向其公司索要好处并于2004年5月份从公司股东李欣手中抢走几份签名盖章的合同,要求公安机关予以立案查处其诈骗及伪造公司印章行为。2005年8月29日,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向阳光送达阜公刑不立字[2005] 10号不予立案通知书。

  2004年5月13日,李晨约阳丽到大唐茶馆协调阳光与张效春的矛盾。阳丽和公司另一个股东李欣一起前去,李晨、胡月古、张效春、赵颍已到,李晨拿出两套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已填好一部分内容(房屋座落位址、价格),李欣签字盖章后原告又要开购房收据。因没有收到张、李二人房款,李欣不同意给他们开收据,为此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原告方把没有填完的合同拿走离开,事后由胡月古将其余内容补充填写。而东方置业公司预售给吴智、李先秀的房屋是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的。
  2004年7月26日,李晨和张效春一起到颍州区契税机关(城关分局)缴纳各自的营业税后到颍州区地方税务局开具购房发票每人两份四联,其中一联为售房单位盖章。当天二人到阳光家,由阳光加盖其公司印章后离开。次日(即7月27日)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受理胡月古的申请,接收胡月古提交的其与东方置业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销售发票、胡月古的身份证等材料,依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于2004年8月3日将东方置业公司开发的1号楼103室门面房和2号楼202室给胡月古颁发了房地权阜字第2004009492号房地产权证,载明房屋为3号楼202室和4号楼103室(楼号有变动)。3号楼202室的钥匙因已于2002年9月初交给张效春并由其出资由施工人员安装防盗窗。4号楼103室一直没有交付给胡月古或张效春,由东方置业公司收取租赁费用。胡月古认为被告获得不当得利,遂于2004年12月16日向颍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指租赁费)。东方置业公司认为原告取得此两处房屋的权属证书程序违法,遂向颍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撤销为胡月古(时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地权阜字第2004009492号房地产权证。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31日作出(2005)州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2004009492号房地产权证。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胡月古均不服上诉至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14日作出(2005)阜行终字第66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5年9月8日作出阜房办(2005)157号文件即关于撤销胡月古持有的2004009492号房地产权证的决定,该决定依据两级行政判决注销原告胡月古持有的2004009492号房地产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且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争议的合同系由原告一方在被告事先加盖公司印鉴后要求被告出具购房收据遭到拒绝后自行填写的,缺乏合同要件,其法定代表人阳光事后一直未予追认。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与其公司交易习惯不符,且原告无法提供交付购房款合法凭证。即原告对该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未完成其应承担的法定举证责任,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合同并未依法成立,更谈不上生效,由于违约责任承担的前提和基础是当事人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诉称的合同有效、交付房屋、办理房地产权证、违约责任承担等请求,不予支持。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作出(2007)州民一初字第158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胡月古的诉讼请求。
  胡月古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东方置业公司与文峰办事处合作开发建设阜阳农贸市场,是由市委、市政府决定的。合同签订过程中根本没有发生过冲突厮打的情况,更不存在事后补充填写,原审关于该事实的认定证据不足。2、李晨和张效春于2004年7月26日一起到颍州区地方税务局开具的购房发票是由阳光加盖其公司印章,原审判决认定阳光事后对合同一直未予追认与查明事实不符。3、本案是一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胡月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东方置业公司签字盖章的买卖合同等相关证据,胡月古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原判认定胡月古未完成举证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东方置业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主张的所谓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是与答辩人协调一致形成的结果,是上诉人利用答辩人当时未报案的缺陷,伙同李晨虚构了两人完全一致的"购房"合同与诉讼情况,原判以未完成举证责任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依法维持。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1、东方置业公司与文峰办事处合作开发建设阜王路农贸市场,是阜阳市政府于1998年3月21日在颍州宾馆召开的阜王路农贸市场改建工程协调会上作出的决定。2、胡月古持有两份加盖有东方置业公司公章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其中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为门面房,内容为:甲方(卖方):东方置业公司,乙方(买方)胡月古;第一条,房地产基本情况:房地产坐落在颍州区阜王路农贸市场4栋103号,房屋使用性质为商住,房屋结构为混合,建筑面积为50.85平方米;第二条,房屋成交价格150000元;第三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甲乙双方按下列第1种方式按期付款:1、一次性付款,壹拾伍万元正(于2002年元月10日付清),本合同作为交款凭证,甲方不另开收款票据,营业税由乙方交纳;……第五条,交付房地产期限:甲乙双方同意在2004年5月30日前,由甲方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乙方。房屋移交给乙方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第十一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甲方主动配合乙方于2004年5月30日前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不得以任何理由让乙方退房,否则,甲方给予乙方按本合同成交价的叁倍赔偿。如甲方将房产转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或逾期交房,甲方给予乙方按本合同成交价格的叁倍赔偿;第十二条,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胡月古持有的另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为住宅房,除建筑面积188.16平方米,价款100000元外,其余约定相同。该两份合同内容均是胡月古本人填写。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原则。胡月古持有的两份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其在东方置业公司事先加盖公司印鉴后并要求其出具购房收据遭到拒绝后自行填写的,并非东方置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缺乏成立合同要件,且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与交易习惯不符,胡月古亦无法提供交付购房款的原始凭证,故该合同未依法成立。未依法成立的合同,谈不上生效及履行。上诉人胡月古要求东方置业公司履行合同,交付房屋的请求,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2008)阜民一终字第89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月古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认定李欣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的日期是2004年5月13日与事实不符,签订日期是5月30日。原审认定签订合同时只填好一部分缺乏证据。2、原审认定合同未依法成立错误。申请人认为合同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就依法成立。3、原审认为谈不上合同生效及履行错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申请人在办理房产证后不慎将合同及发票遗失,阜阳市房产局对合同及购房发票进行过审核,地税局证明购房发票是真实的。而原审认定的"2004年7月26日,李晨和张效春一起到颍州区契税机关(城关分局)缴纳各自的营业税后到颍州区地方税务局开具购房发票每人两份四联,其中一联为售房单位盖章。当天二人到阳光家,由阳光加盖其公司印章后离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执行董事阳光在购房发票上加盖其公司印章这一法律事实已充分说明,被申请人已经收到再审申请人交付的房款。原审还查明"3号楼202室的钥匙因已于2002年9月初交给张效春并由其出资由施工人员安装防盗窗"。可见申请人已经付清房款的事实清楚,证据明确。原审认定谈不上合同的生效和履行既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事实,又损害申请人的合法利益。4、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人认为该规定与本案没有关联,依照该条、款作出的判决显然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东方置业公司辩称:1、本案所谓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成立;2、胡月古没有支付购房款。胡月古仅凭合同上有答辩人印章大做文章,而不顾大量证据证明胡月古自行填写的合同内容,不是东方置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胡又未实际支付购房款。故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7月26日,李晨和张效春一起到颍州区契税机关(城关分局)缴纳各自的营业税后到颍州区地方税务局开具购房发票每人两份四联,其中一联为售房单位盖章。当天二人到阳光家,由阳光加盖其公司印章后离开"的事实,由于胡月古未能向法庭提供该联盖有东方置业公司印章的购房发票,而东方置业公司又不予认可,故原判对该事实的认定证据不足。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原则。胡月古持有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是其在东方置业公司事先加盖公司印章后自行填写,并非东方置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胡月古又无法提供支付购房款的原始凭证,故其再审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二审判决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笔误成:"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阜民一终字第89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