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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大军与被告柴玉平买卖合同纠纷

2023/8/5 14:30:00

原告袁大军(又名黄毛),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李伟东,济源市济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柴玉平,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官中,济源市轵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袁大军与被告柴玉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1年6月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大军的委托代理人李伟东、被告柴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官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大军诉称,原告一直给邵原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邵原焦化公司)运煤,邵原焦化公司在2008年7月12日与原告清算,欠原告292000元,当天邵原焦化公司与原、被告协商,该款由被告在7月底前还清,被告接手后依约于2008年、2009年陆续给付原告现金及顶账共计130853.20元,现仍欠原告161146.80元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余款161146.80元。
被告柴玉平辩称,原、被告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未向被告写过任何手续,不欠原告任何款项。
原告提供证据有:1、2008年7月12日柴玉平所写证明一份,载明:原6月3号-6月20号于林惠发生的业务拉精煤款贰拾玖万贰仟元整,月底前全部还清,由柴玉平照头。柴玉平
2008年7月12日。"证明2008年7月12日经邵原焦化公司、柴玉平及原告协商,邵原焦化公司所欠原告债务已转由柴玉平承担;2、邵原焦化公司债务登记表一份,证明邵原焦化公司仍欠原告款161146.8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构成债务转移,其仅为中间调解人,该"照头"并非照头还款,而是照头协商。且对于该证明,实际情况是被告为资新公司及邵原焦化协调债务问题后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不知何故流落到原告处。对证据2,认为该债务表中的核对数目为191830元,与原告所述292000元不一致。
被告提供证据为邵原焦化公司于2008年7月12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
资新公司与2008年7月12日下午在星辰酒店六楼综合部计算煤款时,擅自将本公司装有财务帐往来的铁皮柜搬走。双方僵持不下时,由柴玉平出面向对方资新公司翟占红写下欠条,即6月3日-6月20日资新公司供应四车煤,计煤款贰拾玖万贰仟元整,还款时间为2008年7月31日。以上债务应属我公司负责。"以上有邵原焦化公司加盖印章并有杜冰莹、李沁恒、林惠签名作证。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该证明所述债务并非原告债务。
经庭审举证、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及合理理由推翻,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7月12日,柴玉平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6月3号-6月20号于林惠发生的业务拉精煤款贰拾玖万贰仟元整,月底前全部还清,由柴玉平照头。柴玉平

2008年7月12日。"该证明现由原告持有,原告同时称该款被告于2008年顶煤9万余元,2009年、2010年分别又还3万余元,现剩余161146.80元。但被告柴玉平称未与原告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未以任何方式归还过原告款项。该证明系被告作为中间人为资新公司与邵原焦化公司协调债务问题后出具,该债务也未转由被告承担,而仍由邵原焦化公司承担。被告提供邵原焦化公司证明一份,内容:"证明
资新公司与2008年7月12日下午在星辰酒店六楼综合部计算煤款时,擅自将本公司装有财务帐往来的铁皮柜搬走。双方僵持不下时,由柴玉平出面向对方资新公司翟占红写下欠条,即6月3日-6月20日资新公司供应四车煤,计煤款贰拾玖万贰仟元整,还款时间为2008年7月31日。以上债务应属我公司负责。"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供证据1指明的债务与被告提供邵原焦化公司证明中的债务是否同一债务,两份证明均表述为"……6月3日到6月20日煤款,计贰拾玖万贰仟元整……"且原告证据1载明该债务系"……于林惠发生的业务……"与被告提供证据中林惠对该债务签名确认也形成一致,故从该债务形成时间、款项数额及发生来源均一致的情况,可以确定两份证明中的债务应为同一债务。所以,原告虽持有被告书写的证明,证明其权利人身份,但被告提供邵原焦化公司出具的证明,构成对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内容的阻断。而原告提供证据2邵原焦化公司发放债务表中黄毛名下的核对总债务为191830元,也未能与证据1形成一致。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折顶过煤和支付过款项共计13万余元,无法证明双方直接发生过债务关系,更无法证明自2008年7月债务到期日之日起两年内向被告主张过债权。因此,被告以权利人身份向被告主张还款,证据不足。另从双方提供证据内容看,原告提供证据1中被告柴玉平仅写到"照头"确未写明照头偿还的意思,而被告柴玉平提供证据证明该款仍由邵原焦化公司偿还,原告提供证据未能证明该债务已转移。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大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33元,由原告袁大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