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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葛小爱,女,1957年1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利祥,男,成年。
原告葛小爱因与被告王利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5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小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利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小爱诉称:2007年至2008年,被告从其处拉石子,共欠下2126元石子款,并为其出具了欠款条和签字条。其多次讨要,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该款。
被告王利祥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签字拉石子和石粉记账单二份,显示被告拉石子10车,每车125元,石粉2车。原告称石粉每车100元。
2、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 676元 利祥 3月24号。
证据1、2证明被告共欠款2126元。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诉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至2008年,被告从原告处拉石子和石粉,并在原告的记账单上签字认可尚有石子10车、石粉2车未结账,其中石子每车125元,石粉每车100元,另有欠款676元未付,共计2126元,该款至今未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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