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蕾与胡卫兰服务合同纠纷案
2023/8/5 14:30:00
原告樊蕾,女,198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乐图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晨,男,198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辉盛阁房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保卫,住(略)。
被告胡卫兰,女,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靓丽家族鞋类养护中心业主,住(略)。
原告樊蕾与胡卫兰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凯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晨,被告胡卫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樊蕾诉称:2011年2月10日,原告将一双UGG雪地靴送交被告为业主的北京靓丽家族鞋类养护中心进行护理、清洗,送洗时被告已对鞋子进行了瑕疵比对,确认无任何瑕疵。但原告在取鞋时却发现鞋面有变形、龟裂、破损等情况,但被告却对该事实予以否认。根据北京市洗染行业经营管理规范,经营者在接收衣物时,应对衣物状况进行认真检验,确认无瑕疵方可接收。现原告的鞋子因被告操作不当出现损坏,无法再继续穿着,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10元(该鞋原价1800元,按原价5%折旧三个月);2、被告返还原告会员卡中未消费的余额15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胡卫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护理清洗服务符合相关规定,使用的产品也符合技术参数,并未影响穿着。原告提供的鞋子照片是在取鞋时拍摄的,但不能反映鞋子在送洗时的状况。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樊蕾将雪地靴一双交由胡卫兰为业主的北京靓丽家族鞋类养护中心进行护理、清洗。现樊蕾主张其在取鞋时发现鞋子有破损情况,是养护中心护理不当导致,故要求胡卫兰予以赔偿,该鞋原价1800元,按原价5%折旧三个月计算为1710元,并提供其在取鞋时拍摄的照片以及在商店拍摄的同型号雪地靴的照片及售价用以证明。胡卫兰对樊蕾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并称其在护理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且照片是在取鞋时拍摄,不能反映鞋子在送洗时的状况。此外,樊蕾要求胡卫兰退还其办理的会员卡中未消费的金额150元,庭审中,经双方共同确认,樊蕾在胡卫兰处办理的储金卡实际花费金额200元,赠送60元,现卡内余额为20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樊蕾提供的北京市洗染行业经营管理规范、储金卡、皮鞋养护取鞋单、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樊蕾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损坏的鞋子在送洗时的具体状况以及购买该双鞋的时间和具体价格,故其要求胡卫兰按照原价1800元的5%折旧三个月计1710元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要求胡卫兰退还储金卡内未消费的金额15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部分金额尚未实际消费,且双方共同确认卡内余额为204元,故该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胡卫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樊蕾储金卡内未消费的余额一百五十元;
二、驳回樊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樊蕾负担二十三元(已交纳);由胡卫兰负担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