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新华与王文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2023/8/5 14:30:0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华。
委托代理人魏松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典。
委托代理人王建新。
委托代理人景振敏。
上诉人王新华因与被上诉人王文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0)登民二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松根,王文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景振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王文典购买东风重型自卸货车一辆,车牌号为豫A61668号,由王新华承包经营。2009年6月28日,双方达成了终止合同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一、截止2009年6月28日王新华终止经营王文典货车,同时解除原2008年1月达成的口头承包协议,即每年上交肆万元人民币,一切费用由王新华付。二、有关王文典、王新华的经济来往遗留问题,主要是2008年10月至2009年6月28日按原口头协议应交未交款,过后逐步交清,即八个月应上交贰万肆仟元未算清。三、2008年10月份,王新华向王文典打有条子(欠条)陆万肆仟元现存于王文典处。四、本协议一式两份,王新华、王文典各执一份。"协议有王文典、王新华双方及证明人吴书涛、王俊岭、郭群德分别签名。后王文典要求王新华支付24000元,王新华未支付,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在原审庭审过程中,王新华认可承包王文典的车辆是豫A61668号,且认可协议书上第二条的24000元是欠承包王文典的车辆承包款,但称该24000元已偿还,因其在承包期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花去1万余元,车辆维修费花去1万余元,已抵欠王文典的承包金。对于是否承包过豫A61618号不作解释。
原审法院认为,王新华、王文典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虽然该合同王文典对王新华承包车辆的车牌号进行了修改,但因王新华也认可实际承包车辆的车牌号为豫A61668号,且证人郭群德也证实协议书上的豫A61618车号,应当认定协议第二条约定的王新华欠王文典24000元是针对豫A61668号车辆而言,并不是针对豫A61618号车辆,王新华应当按约支付王文典24000元的承包金。因此王文典要求王新华支付24000元的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文典要求王新华支付欠款24000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合同时并无此约定,原审法院对王文典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新华称欠王文典的24000元已用在承包车辆期间所花去的车辆维修费及车辆事故费用相抵销,因王文典不认可,王新华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对王新华此辩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王新华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是针对豫A61618车辆不是针对豫A61668号车辆,但王新华实际承包王文典车辆的车牌号是豫A61668号,并非豫A61618号,因此对王新华此辩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王新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文典人民币24000元,驳回王文典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新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判决事实不清,王新华与王文典是合伙关系,终止合同协议是王文典骗王新华签订的。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诉讼费由王文典承担。
王文典答辩称,1、终止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双方应履行。王新华主张是合伙关系,没有证据。2、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书债务约定内容明确。王新华上诉认为,双方是合伙关系,认为车辆事故花费和车辆维修费用,应该和王文典起诉的款项相冲抵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王新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