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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华。
委托代理人魏松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典。
委托代理人王建新。
委托代理人景振敏。
上诉人王新华因与被上诉人王文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0)登民二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松根,王文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景振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王文典购买东风重型自卸货车一辆,车牌号为豫A61668号,由王新华承包经营。2009年6月28日,双方达成了终止合同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一、截止2009年6月28日王新华终止经营王文典货车,同时解除原2008年1月达成的口头承包协议,即每年上交肆万元人民币,一切费用由王新华付。二、有关王文典、王新华的经济来往遗留问题,主要是2008年10月至2009年6月28日按原口头协议应交未交款,过后逐步交清,即八个月应上交贰万肆仟元未算清。三、2008年10月份,王新华向王文典打有条子(欠条)陆万肆仟元现存于王文典处。四、本协议一式两份,王新华、王文典各执一份。"协议有王文典、王新华双方及证明人吴书涛、王俊岭、郭群德分别签名。后王文典要求王新华支付24000元,王新华未支付,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在原审庭审过程中,王新华认可承包王文典的车辆是豫A61668号,且认可协议书上第二条的24000元是欠承包王文典的车辆承包款,但称该24000元已偿还,因其在承包期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花去1万余元,车辆维修费花去1万余元,已抵欠王文典的承包金。对于是否承包过豫A61618号不作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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