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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帝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朱威合同纠纷

2023/8/5 14:30:00

上诉人(原审被告) 郑州帝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桂花西街6号。
法定代表人刘铁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福华,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朱威,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文博东路1号院7号楼5号。
委托代理人王登巍,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慧丽,女,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120号院1号楼3号。
上诉人郑州帝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苑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2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帝苑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福华、被上诉人朱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登巍、马慧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帝苑房产公司是1993年6月28日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经营结束日期为2013年6月27日。该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综合开发及经营,自有房屋的租赁业务。2004年9月8日,朱威与郑州帝苑房产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双方就位于郑州高新区帝苑别墅小区内的土地开发事宜进行了约定。即帝苑房产公司将该小区内编号为61号的土地交由朱威进行房屋建设,建成的房屋价值35.4万元,由朱威负责向帝苑房产公司支付。协议签订后七日内,朱威支付房屋价款的百分之十,房屋结顶后支付百分之六十,房屋产权证办证完毕后再支付百分之三十。协议对帝苑房产公司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即帝苑房产公司负责施工前的三通一平工作;负责向朱威提供施工图(朱威自行设计除外);协助朱威办理工程的报批、质检、预售许可证手续;负责对工程质量的监督与管理,对违反工程施工验收规范的行为有权处罚;房屋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负责办理备案登记证及房屋产权证,但不负责房屋的保修。协议又对朱威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即朱威应按审批后的施工图进行施工;工程开工前,应向帝苑房产公司提供办理施工手续的相关资料;施工完毕后,应及时通知帝苑房产公司销售部门办理预售许可证并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房屋单价按每平方米2500元计算;朱威必须在该合同签订后两年内施工完毕,否则,帝苑房产公司有权收回该幅土地上的房屋开发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即办理施工许可证、质量监督、房屋合格证等手续方面。工程开工前,双方必须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合同仅用于办理有关施工报批手续,不作他用,如因此合同引起的纠纷,帝苑房产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该开发协议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朱威领取产权证之日时终止。协议签订后,朱威于2004年9月16日向帝苑房产公司支付了房款百分之十即35400元的款项。但帝苑房产公司未按协议履行其相应义务,后经朱威多次催促,帝苑房产公司于2006年7月6日向朱威出具承诺函,该函承诺:"朱威:针对你反映的问题,我公司承诺遵守双方签署的联合开发协议,但考虑到目前正式实施项目建设仍然存在一些客观障碍,我公司没有为你出具建设报批手续,为此,我公司将尽快解决有关问题,为你实施建设创造条件。针对合同要求二年内建设完毕的要求,你从我公司解决完毕有关问题后书面通知你开始建设的日期开始计算,也请你能够理解我公司的实际困难。"至朱威起诉时,工程仍未开工。
原审法院认为,帝苑房产公司作为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企业,于2004年9月8日与朱威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遵守该协议的约定并履行相应的义务。因帝苑房产公司在协议签订后长达两年的时间内未按该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经朱威多次催促,帝苑房产公司于2006年7月6日向朱威出具承诺函,承诺为朱威施工积极创造条件,但从帝苑房产公司承诺距今已有四年之久,仍未按协议及其承诺履行,故朱威诉请帝苑房产公司履行该协议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关于帝苑房产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帝苑房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继续履行其与朱威于二OO四年九月八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帝苑房产公司负担。
帝苑房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名为合作开发协议,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和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朱威答辩称:帝苑房产公司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联合开发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是有效合同,协议的性质不影响协议本身的效力。
本院认为:帝苑房产公司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其于2004年9月8日与朱威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帝苑房产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在朱威多次催促下,又向朱威出具承诺函,帝苑房产公司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及承诺。帝苑房产公司上诉称《联合开发协议》名为合作开发协议,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和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协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帝苑房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郑州帝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