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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民生与巩义市芝田镇蔡庄村第六村民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2023/8/5 14:30:00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民生。
委托代理人牛青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巩义市芝田镇蔡庄村第六村民组。
负责人郅海周。
上诉人冯民生因与被上诉人巩义市芝田镇蔡庄村第六村民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3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牛青坡、被上诉人负责人郅海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冯民生系原告村民小组成员,l999年2月10日,经过原告公开张榜公布承包方案后,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承包原告石板沟大渠边三块经济地14亩及居民区南沟边土地1亩,共计l5亩;承包期自1999年2月l0日至20l9年2月9日,共20年;前5年的土地承包金按每亩每年35元计算,一次性交清,之后按每亩40元每年交纳一次承包金;被告在承包期内每年自行进行基本建设,费用自理,承包期满无条件交给原告,被告的各项设施,属被告所有,承包期满拆除搬迁,由被告决定;在承包期内,原告不得干扰被告的合法经营,并为被告提供良好环境;承包期内,被告子女有承包继承权,合同期满,如原告继续发包,同等条件下,被告有优先权等。原告时任组长冯建设及村民代表冯建宾、郅文轩、冯三黑三人和被告冯民生分别代表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双方所在的巩义市芝田镇蔡庄村民委员会在该协议书上盖章确认。
协议签订后,按照约定,被告应先行一次性缴纳15亩承包地5年的承包金(15×35×5)2625元,即1999年至2003年的承包金2625元。被告于1999年2月10日交给时任组长冯建设3000元,多交承包金375元。在未到再次缴纳期限的情况下应原告要求,被告于2002年9月10日交给时任组长冯建斌800元。另按合同约定从2004年起被告应按每亩40元缴纳承包金。即每年应缴承包金(15×40)600元。截止2O05年被告应缴承包金(2625+1200)3825元,被告已提前交纳3800元。实交金额与承包金数额差25元。但时任组长冯建斌未主张权利,双方无纠纷。2006年度的承包金600元,被告应于2006年2月l0日交纳。被告于2006年5月11日交给时任组长郅耀峰600元。郅耀峰亦未对承包金交纳数额及交纳时间提出异议,双方无纠纷。以上承包金时任组长分别给被告出具有收到承包金的收条。2006年下半年,郅海周接任组长后,2007年的承包金600元被告应于2007年2月10日交纳,但被告没有交纳。直至2008年2月3日,被告将2360元现金交给时任原告村民代表张惠霞,张惠霞按每人10元的标准给本组村民发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的证人冯建设、冯建斌、郅耀峰出庭作证,承认被告向其交纳承包金,以及经张惠霞之手发给本组每个村民10元钱是承包金、原告解除合同未经村民小组会议决定等。冯建斌同时证实,在郅海周任内担任本组村民代表暨理财小组成员的是张惠霞和冯国卿二人。被告申请的证人柴本亮证明张惠霞于2008年2月3日(农历腊月二十七)将被告所交的2360元发给本组群众,每人10元系承包金,以及原告解除合同未经村民小组会议决定。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关于张惠霞发放承包金的说法提出异议,认为承包金不应以直接发给群众的方式交纳,被告未通过张惠霞而是直接将钱发给群众,并且没有说明是承包金,而说是罢免郅海周组长职务的好处费。郅海周作为组长有权决定是否解除合同。


另查明,因被告承包的两宗土地地势不平,地块中间小路多,被告租用推土机平整、开荒,使土地的面积由15亩扩大为18.34亩,先后种植果树、花卉,从2009年初至今被告在承包地的大部分土地上种上了杨树,同时被告在承包地上建有蓄水池、沼气池、猪舍、兔舍、仓库,供其生产经营使用。被告还在承包地上占地48平方米修建砖房一处,供其居住、放置农具等。以上建筑物共占地约120平方米。

郅海周于2006年下半年接任组长后,先后到巩义市国土资源局、巩义市农业局等部门信访,反映被告承包的土地是18亩,而不是15亩,被告仅交纳2400元承包金,其余承包金未交,要求收回土地使用权和追回土地承包金。巩义市农业局认为,被告修建的建筑物系农业配套设施,不属于非农建筑。2008年1月31日,巩义市国土资源局对被告作出《关于对冯民生非法占用土地建房的处罚决定》(巩国土资(土)罚[2008]6号)认定:2000年3月,冯民生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巩义市芝田镇蔡庄村6组集体土地48平方米建房。经鉴定,该宗地全部为基本农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实属非法占用土地。并要求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48平方米建筑物,恢复土地原貌。该建筑物至今未予拆除。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表示愿意解除合同,但要求原告补偿损失8万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自原告起诉至今被告未再交纳过承包金。

原审法院认为,经过公示承包方案,被告作为原告方经济组织成员,同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程序、内容均合法,依法有效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依法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同时负有依法经营的法定义务,及向原告按约交纳承包金的合同义务。被告先后交给时任组长冯建设、冯建斌、郅耀峰共计4400元承包金,均出具了收条,原告没有异议。法院予以认定;被告在承包土地后,在其承包范围内通过平整土地、开荒等方式,增加土地面积,提高农业生产能力,属于对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的规定,应予鼓励。郅海周之前的原告三任组长在收取被告承包金时,均未主张按土地面积增加后的18.34亩收取,因增加的土地面积系被告合理改造的结果,在双方未经协商解决的情况下,被告按l5亩交纳承包金,符合合同约定。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先行一次性交纳15亩承包地5年(即2004年2月9日前)的承包金2625元,被告实际一次性交纳3000元,在未到再次交纳期限的情况下应原告要求又提前交纳800元,对于多交的部分,双方未作明确约定,应当认定为被告自愿预交以后的承包金。1999年至2005年的承包金原告提前两次交纳了3800元,虽与应缴金额相差25元,但时任组长未表示异议,应视为承包金已足额缴纳。2006年的承包金600元,被告已于2006年5月足额交纳。虽交纳时间应在2006年2月10日前,但原告时任组长亦未表示异议,并接受了承包金,2006年的承包金亦应视为交纳。故推定1999年至2006年期间原、被告之间无承包金纠纷。郅海周于2006年下半年接任组长后,2007年的承包金600元被告应于2007年2月10日交纳,但被告没有向原告交纳,直至2008年2月3日,被告将2360元现金交给时任原告村民代表张惠霞,由张惠霞按每人10元的标准给本组村民发放。关于发给群众的2360元,虽由证人冯建斌等人证实,系被告将该款作为承包金交给理财小组成员张惠霞之后,由张惠霞下发的。因被告之前均是将承包金直接交给组长,这种方式已为双方接受,但被告不直接向组长郅海周交纳,而交给张惠霞2360元,且数额远远高于应该交纳的承包金。被告交纳的时间、方式及金额均与合同约定和履行惯例相悖,故该款不应认定为承包金。根据以上认定事实,被告至今共交纳承包金4400元。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2007年度的承包金600元未交纳,2008年度的承包金亦应于2008年2月10日交纳,被告亦未交纳,故构成违约。被告在承包地内修建蓄水池、沼气池、猪舍、兔舍、仓库,系农业生产的配套设施,不属于非农建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其未经审批在承包地内占地48平方米修建的砖房,属于非农建设,违反了承包人未经批准不得占用承包地用于建设,改变土地用途的强制性规定,被巩义市国土资源局认定为非法建筑,责令其限期拆除。被告违法修建砖房、逾期欠交承包金的行为,导致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诉讼中被告亦同意解除合同,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承包金数额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补偿损失8万元的问题,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原、被告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一九九二年二月十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被告冯民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承包地交还原告巩义市芝田镇蔡庄村第六村民组;二、被告冯民生在交还土地时,向原告巩义市芝田镇蔡庄村第六村民组补交自二00七年起至实际交还土地之日止的土地承包金(按每年六百元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冯民生负担。
宣判后,冯民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冯民生合同违约事实不成立;2、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冯民生的土地承包经营自主权应受法律保护,合同不能随意解除;3、上诉人在承包土地上的临时建筑物是报经村委会同意的,属于协议约定的基本建设项目,不属违法建筑。请求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1、2360元不应认定为承包金;2、冯民生改变土地用途,在承包地上所建房屋已被国土局认定为非法建筑,农业局无权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冯民生是否构成合同违约问题。1999年2月10日,上诉人冯民生与被上诉人巩义市芝田镇蔡庄村第六村民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然而,上诉人自郅海周2006年下半年接任村民组长以来未向该组长交纳过承包金。2008年2月3日,上诉人将2360元现金交给了时任被上诉人村民代表张惠霞,张惠霞未为其出具收条,该款由张惠霞按每人10元的标准发放给本组村民,对此,被上诉人现任组长郅海周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双方自履行合同以来,上诉人均是将承包金交给村民组长,且有村民组长出具收条,再根据合同约定的交纳时间及金额。本院认为上诉人交给村民代表的2360元现金,与双方履行合同的惯例及约定相悖,该款不应认定为承包金。故上诉人迟延交承包金的行为构成合同违约,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请求的补偿问题,可另行诉讼。
关于承包土地上的建筑物问题。上诉人所建房屋,巩义市农业局虽认定是农业配套设施,应属土地承包的附属设施,不应认定为非法建筑,更不应认定为合同违约,但因其已被巩义市国土资源局认定为非法建筑。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