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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哲,女。
委托代理人邢丽遵,唐河县滨河街道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新哲,男。
委托代理人孙洪波,唐河县文峰街道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上诉人王哲与被上诉人蔡新哲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0)唐毕民初字第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哲及其委托代理人邢丽遵、被上诉人蔡新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1月4日,原告蔡新哲与被告王哲签订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协议乙方)承建唐河县大河屯镇车厢店村车厢店至郭庄的2公里水泥混凝土路面工程,施工费为每平方米7.5元……原告严格按照被告(协议甲方)施工标准施工,保证路面光洁,沙石不得外露……。\"2009年12月6日,原、被告对工程款清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工程款壹万柒仟肆佰元整(17400元),2009.12.6,王哲。"2009年12月27日,在唐河县文峰街道办事处附近的五哥饭店门口,被告给付原告15000元现金后,将从原告处收回的欠条撕掉。原告认为被告下欠2400元未还而撕欠条不妥,遂将被撕掉的欠条捡起并复原,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欠款,被告认为该2400元及被告在唐河县交通局的扣款相抵而不再偿还,故酿成本诉讼。另查明,2010年2月1日,唐河县通村公路工程表显示原告修建的车厢店一郭庄工程部分路面起沙100米,唐河县交通局扣款2000元。
原审认为,被告王哲作为唐河县大河屯镇车厢店村车厢店至郭庄通村公路的总承包人,将其承包的水泥混凝土路面工程分包给原告蔡新哲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至今仍欠原告2400元工程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和双方陈述印证为据。被告称原告施工路面沙石外露违约,被告被工程发包方唐河县交通局扣款2000元,被告欠原告的2400元应与被告扣款2000元相抵而不予偿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而且原、被告所签协议也没有明确约定该项扣款应由原告负担,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仍下欠原告的2400元工程款,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并未对被告的欠款约定支付利息,因此,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蔡新哲的工程款2400元,并自2010年5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哲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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